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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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抗告人 鄭文武 (原名 陳彥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本院前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而裁判書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為憑。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5日(期滿日為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抗告期間至108年3月11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08年4月3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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