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不服羈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胡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正義因殺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另案受刑行將期滿假釋,關於羈押與否,訊據抗告人陳稱:相關事證顯示伊未槍擊殺人,案件歷審多年,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伊另案易服勞役期滿若釋放在外,係假釋之受刑人身分,須接受保護管束,非但已有外在之考核與拘束,且伊不可能犧牲假釋權益,或者失去在外尋求可信任之律師或親自出庭為己抗辯之機會而逃亡,伊此生此後最大之價值與責任,即是對八旬老母盡孝,請求勿予羈押云云。然查,揆諸全案事證,抗告人槍擊殺人嫌疑重大,行兇後竄逃數月,有逃亡之事實,警方攻堅緝捕到案時,並起獲其隨身攜帶之另案具殺傷力槍、彈,抗告人自陳該等槍、彈「是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其持槍殺人逞兇,性情暴恣,深危險性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顯有保全其就審或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從實體否認犯行,所陳上揭情由,不足以否定本案猶未審結,綜合卷證資料,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認定,且難替代以其他較為輕緩之處分,爰裁定應自民國107年6月23日(即其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當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並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可隨傳隨到,另自認含冤莫白,始一時心慌逃逸在外,如今抗告人所涉犯案件,經歷審6年多,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抗告人隨身攜帶之槍、彈已遭警方扣案,事實上已無法再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警訊時自陳該槍彈「是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係與本案無涉,原裁定並無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說明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羈押理由顯然失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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