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濟瑋與告訴人 張兆茗 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渠等工作之廠區內,因細故互有齟齬,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