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金燕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支付 李榮泰 新臺幣拾伍萬元(此與歐金燕對李榮泰所負之合會債務為同一債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之「詎歐金燕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98年4月10日當次(尾會)開標之合會金15萬元【計算式為(10-2.5)×2萬元=15萬元】應歸由李榮泰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所收取,連同自己應繳納之當期會款計15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一段,更正為「詎歐金燕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98年4月10日當次(尾會)開標,其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13萬元【計算式為(9-2.5)×2萬元=13萬元】,係屬李榮泰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有關侵占之數額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金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李榮泰收執(至100年7月10日始能提示兌領),犯後態度良好,有被害人李榮泰之陳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附卷可憑。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負債務,爰對被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此與被告對被害人李榮泰所負之合會債務為同一債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