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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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代表人 洪輝煌 (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李玉璇
參加人 林榮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林榮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鄉長洪輝煌以起造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坐落高雄縣○○鄉○○段393、394及396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1幢地上1層、總樓地板面積90.1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06.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廁所使用)之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4月26日核准發給(99)高縣建造字第00781號建造執照。高雄縣私立新安安托兒所不服,以該建造執照興建之廁所係建於現有巷道上(○○○鄉○○段448、393、394、396地號),其所領有之96年7月11日(96)高縣建使字第01511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實表示現有巷道之地籍圖。其於97年4月1日設立托兒所在前,現在現有巷道被阻,其勢必無法營業招生,且違反公眾、附近地主、學生家長無法出入通行道云云,提起訴願。10
0年1月5日追加本件訴訟參加人及訴願標的高雄縣政府99年3月2日府建都字第0990040373號函指○○○鄉○○段39
3、394、396地號等3筆建築線,主張該函建築線,明顯不符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建都字第09502940702號已被認定之既有道路建築線,請求一併撤銷該99年3月2日府建都字第0990040373號函。嗣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林榮勝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