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上訴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縣市合併,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務依法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概括承受,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賢義,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九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暨配合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伊簽訂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伊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四二給付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九七、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四五),如工程因不可歸責伊之原因,致延長伊實地監造期限,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嗣伊 依約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本件工程分為「高雄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下稱甲案)及「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下稱乙案)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而甲案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三百四十日曆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展延工期一百零一日曆天、被上訴人之原因禁止開挖二十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一日曆天及開源公司逾期完工一日曆天,致伊實地監造日數較原約定工期延長一百二十三日曆天;另乙案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銘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二百三十日曆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竣工,同年六月三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八日曆天、選舉停工二十一日曆天、被上訴人之原因禁止開挖十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一日曆天,致伊實地監造日數較原約定工期延長二百三十日曆天。甲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設計服務費為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監造服務費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設計服務費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尚有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未付,監造服務費均未給付;乙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四千零五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設計服務費為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監造服務費為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設計服務費一百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尚有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未付,監造服務費僅給付二十萬元,尚有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未付。另上開二項工程均有延長伊實地監造期限之情事,延長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案、乙案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依序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原判決誤載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伊設計服務費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原判決誤載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監造服務費四百零三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總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各分標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而甲案、乙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證,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受委託項目、第七條有關付款辦法及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係以其具有設計、監造污水下水道之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為主要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尚屬無據。系爭服務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該契約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依契約第七條、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甲、乙案工程完成發包,並由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即得請領達百分之九十之設計服務費,且於甲、乙案工程施工期間,即得依承包商施作之工程估驗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九十,其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則於甲、乙案各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甲案、乙案工程,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給付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四期之設計服務費即百分之九十依序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案、乙案尚未給付設計服務費依序為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計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即需俟甲案、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次查,甲案工程開源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十期估驗,申領工程估驗款,依約上訴人於開源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是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源公司第一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十期估驗時,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計三百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乙案工程因開銘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七期估驗,申領工程估驗款,依約上訴人於開銘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是自九十年六月六日開銘公司第一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七期估驗時,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計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總計四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乙案估驗計價表及上訴人各期得請領監造服務費金額明細表可稽;且甲案、乙案監造服務費「尾款」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計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暨延長監造服務費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均需俟甲案、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工程監造之範圍,包括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結)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固為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三款所明訂,就「決算」與「結算」文義觀之,或為不同,惟系爭服務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就被上訴人而言,簽約之目的,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目的已達成,依約即有給付設計、監造費用之義務,除兩造另訂有設計、監造服務費(報酬)給付時點外,自無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期日,特別約定與該工程進度(或是否完工)無關之決算日之必要;就上訴人而言,其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受領報酬,當無自願同意被上訴人延遲給付報酬之理,除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雙方已就各期設計、監造費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外,衡情上訴人要無合意其餘設計、監造服務費,遲至與設計、監造無干之決算日再予給付之理,此由兩造就各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合意先按設計規畫程度及各承攬工程估驗進度逐期給付可徵。參以一般工程設計、監造除另有約定外,恆以設計、監造之工程完工與否作為其設計、監造義務是否給付完畢之依據,此為實務上所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所訂決算,與一般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結算」相同等語,較為可信。且被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工程分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完成竣工驗收、決(結)算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可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足憑,而該等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均蓋有被上訴人員工 陳志銘 戳印足憑。是甲案、乙案工程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驗收決(結)算完畢,依上說明,甲、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及延長監造服務費,亦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請求給付,然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前段既明定上訴人「受委託項目:一、調查與分析…;二、初步設計…;三、工程細部設計…;四、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五、工程監造:(一)依工程合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二)審查承包商之開工報告、…。(三)處理承包商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十)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十一)督促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必要時協助擬定趕工計畫。…(十四)協調處理施工中之糾紛。…」,且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指派一位專業技師為計畫主持人,專責本工程各項設計工作,並指派四名以上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大專畢業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調查、分析及設計工作。…上述人員應由乙方造冊(設計人員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乙方應無條件調換之」;第十條「契約解除」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私自轉讓其他機關或公司行號,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者(但涉特殊專業技術部分經甲方同意者除外)」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已明定上訴人應指派專業技師及工程師處理委託設計、監造之事務,不得轉由第三人為之,似非全重在工作完成,則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能否謂為承攬契約,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僅憑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九條終止契約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認其性質屬承攬,並未依其約定內容詳予探求究明,即適用有關承攬人之報酬二年時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上訴人迭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九日三度函請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給付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但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函文,主張扣減或罰則,均有對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承認伊有契約第六條、第七條服務費請求權之存在,本件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重行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始消滅,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 工水 五字第○九三○○一○九八七號、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水五字第○九三○○一二八○八號、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工水五字第○九三○○一四五七六號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第三宗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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