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張歐裕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紀青佑 被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梁甄芸 陳宇捷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則並聲明「三、確認原為原告之祖父 張東華 所有系○○○區○○○段255-8、258-60、258-61地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58.3.19北市地四字第13352號徵收公告)。」(見本院卷
254),經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亦有礙訴訟終結,故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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