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2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輝元 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撤職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3條即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另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關於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的聲請交付,必須受到應在一定時間內為聲請的限制,此由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的立法總說明第9點「於一定時間內請求法庭數位錄音」的揭示,亦得探知立法當時的聲請時間限制意旨。是若認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的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訴訟係以裁判方式終結而確定時,聲請時間須受到限制,倘以撤回方式而終結時則不受限制,絕非立法的原意。故解釋上應認訴訟以撤回方式而終結的情形,法庭錄音光碟的交付,亦應受到必須於開庭翌日起至撤回終結後30日內為聲請的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99年12月2日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請求撤銷撤職處分的本件行政訴訟,嗣100年3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有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的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聲請人卻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意旨,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至於聲請閱卷部分,已准聲請代理人於100年7月20日前來閱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