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賴政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騎乘其母 黃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莊朱密 所管理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之「慈鳳廟」,趁無人在場之際,先將該廟之電燈熄滅,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敲擊方式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香油錢箱上方之蓋子,並持該廟之金屬製畚箕撈取香油錢箱內現金,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居於該廟管理人莊朱密聽聞撞擊聲響察覺有異,又發現該廟電燈無故熄滅而前往察看,恰見賴政炫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去,旋即進入該廟而查見該香油錢箱遭破壞且其內現金遭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朱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朱密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莊朱密於偵查中證稱損失約8、9千元等語(偵卷第13頁),惟被告自白僅竊得5張百元鈔(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莊朱密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香油錢我們還沒有點,廟裏三、四個月點一次,實際金額到底多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件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00元。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香油錢箱(本院卷第49頁),雖該螺絲起子未扣案,然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一字型的螺絲起子均是由細長的金屬材質所構成,顯然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賴政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正處青壯年之年紀,不以己力謀生,竟竊取他人捐獻的添油箱錢,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尚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持以供犯罪之工具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3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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