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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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九十三年訴字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施用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受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枋寮國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高賓旅社」三一二號房內為警查獲。
處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書記官張永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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