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第四行應補充:「‧‧‧且 張肇龍 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以張肇龍的方向當時是綠燈‧‧‧」,⑵證據部分尚補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分別附於相驗卷第十二、十三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
被告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十八鄰南勢十之三○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達生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達生路時,適有路人張肇龍沿中興路右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達生路。甲○○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且張肇龍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應暫停優先讓張肇龍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採取此安全措施,猶逕行左轉,致閃避不當而撞及張肇龍,造成張肇龍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於送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案經甲○○自首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偵辦。
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范瑞珍 於警詢中之陳述、承辦警員 劉建旺 所製作之查證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六幀。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宗。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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