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羅馬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珠 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號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五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認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狀應記載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事由外,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對於本院調查系爭消防水管以焊接方式相連而非旋轉方式連接,經上訴人委請專業水電認定,本院之判斷實屬錯誤,此可向消防單位查詢,系爭消防水管係以防腐蝕之鍍鋅鋼管外加紅色防腐漆施工,所有接合處均以螺絲旋轉方式接合,即使如裝甲車如此震盪激烈的車輛經過也不會有所損傷或落下,本件發生掉落事件,實屬「人為不當」造成,況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亦無人員可以證明該車輛是被系爭消防水管突然撞擊,而且當時該L型消防管斷裂處傷口極新,沒有生鏽,L型消防管末端(噴水端)有被撞擊的痕跡,另該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頂上方於事發當時是否有架設物品,上訴人極度懷疑,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下室消防管突然落下,管理上顯有疏失」,實無理由等語。
四、依據上訴人上訴理由觀之,上訴人雖係就原審判決中認定系爭消防水管相連方式及是否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掉落之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之情,但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