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CHANEL」髮夾壹佰零柒個、「CHANEL」項鍊拾貳條、「CHANEL」手環拾肆個、「CHANEL」戒指拾個、「CHANEL」手鍊壹條、「CHANEL」皮包肆只;仿冒之「GUCCI」小皮包貳只、「GUCCI」髮夾貳個、「GUCCI」鑰匙圈壹個、「GUCCI」戒指壹個;仿冒之「BVLGARI」耳環貳對;仿冒之「BURBERRY」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刪除案件來源關於「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告訴」之記載(經核卷內並無該二公司提出告訴之表示)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月後施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舊法之第六十三條移至第八十二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仿冒之「CHANEL」髮夾一百零七個、「CHANEL」項鍊二十條、「CHANEL」手環十四個、「CHANEL」戒指十個、「CHANEL」手鍊一條、「CHANEL」皮包四只;仿冒之「「GUCCI」小皮包二只、「GUCCI」髮夾二個、「GUCCI」鑰匙圈一個、「GUCCI」」戒指一個;仿冒之「BVLGARI」耳環二對;仿冒之「BURBERRY」髮夾一個,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