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結婚後半年內,兩造僅行房十數次,且被告均是草草了事,爾後將近二年多之婚姻,原告時或以言語、行動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均遭被告遁脫,致原告無形當中守了二年多之活寡,則被告是否患了不能治之惡疾,即未可知。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底因遭搶致腳部受傷,被告卻未載原告前去就醫,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又連續發生二次車禍,被告均漠不關心,一付事不關己之態度,更讓原告傷透了心,且結婚後,被告之工作始終無法穩定下來,常處於失業之狀態,一家公司最久不會待過二個月,而家庭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似此,被告除讓原告一人守活寡外,又未盡到夫妻相互照顧之義務,且雙方自九十二年七月初已分居,實難期兩造之婚姻能夠續予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與抗辯:被告並非不能人道,僅係因工作上壓力致忽略原告,被告承認在結婚後半年有行房數次,之後兩造雖有在一起,但因為心理壓力而無法行房,但被告初不知原因故未與原告溝通,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前去檢查,被告方知原告很在意此事,乃應原告要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至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是心理壓力造成。又原告於九十年底被搶受傷,被告欲載其就醫,後係因原告生悶氣致未前往;另原告車禍事宜,被告亦有幫忙處理。而被告自兩造婚後僅換了大約兩次工作,雖家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在打理,但被告倘有固定收入均會將薪資交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就診病歷資料並函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僅婚後半年內有行房,爾後迄今已未再有性生活,且自九十二年七月初即已分居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有性功能障礙,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二七八號函暨病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蓋以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不僅只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並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及生兒育女,以建立美滿家庭之目的。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半年雙方已無性生活,迄今已逾二年,業如前述,是由雙方三年之婚姻生活,其中未有性生活期間即長達二年半,堪足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且稽之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始應原告要求前往就醫,當中既未坦然與配偶面對解決問題並積極經營夫妻感情,最後終因房事問題導致兩造婚姻衍生裂痕,雙方更進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分居迄今,足認被告有違夫妻共營身心相契婚姻生活之本質,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之婚姻確已產生重大之破綻而難以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