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傑
王志宇周泰德江政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13號、第204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正版品陸片除外)及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非光碟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正版品陸片除外)及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非光碟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泰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正版品陸片除外)及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所示非光碟部分之物均沒收之。
江政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著作、江政稼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音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光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崴爾公司)、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國文教公司)、卓越文化工作室及其他多名著作財產權人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著作;而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亦知悉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均係含有裸露成年男女生殖器、男女媾和狀態、男女相互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內容畫面光碟,不得販賣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與江政稼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9、55所示紀錄片類之視聽著作包裝盒封底印有「銘傳多媒體有限公司」、「發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許可證號:局廣北市錄字第2246號」或「許可證號:局廣北市錄字第2246號1003號」之文字係屬不實。
二、詎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共同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其中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並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由賴盈傑先於民國99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屬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9、55所示紀錄片類之視聽著作包裝盒封底,更印有「銘傳多媒體有限公司」、「發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許可證號:
局廣北市錄字第2246號」或「許可證號:局廣北市錄字第2246號1003號」等虛偽不實之文字內容,賴盈傑即將前開購得之盜版光碟片交予王志宇、周泰德、 江政稼後 ,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江政稼分別自99年年中某日起、100年6月
1日起、100年4月下旬某日起、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均至10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自載運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停車場、亞太會館對面之停車場、故宮博物院停車場、士林夜市停車場、野柳風景區停車場等地點,出示所販售之盜版光碟目錄供人挑選,就無包裝及印刷之光碟均以每片50元、盒裝紀錄片類以每單片200元、每2至12片裝成1套者以300元、5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售予遊覽車司機或觀光客等不特定人士 牟利 ,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江政稼並可從中獲取每片18元、紀錄片類每片50元、300元一套者則75元、1,000元一套者則175元、1,200元一套者則250元之報酬,渠等以此持有、散布、販賣之方式,侵害得利影視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為警於100年7月28日,分別在附表五所示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及如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非光碟部分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得利影視公司、滾石音樂公司、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臺灣索尼公司、環球唱片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杰威爾公司、光國文教公司、卓越文化工作室即 陳君天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偵16013卷第7至15頁、第28至35頁、第46至54頁、第115至123頁,第22至28頁、第23
6至237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背面、第
114、162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203頁),核與得利影視公司(享有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滾石音樂公司、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臺灣索尼公司、環球唱片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杰威爾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楊文元 於警詢中之指訴,光國文教公司、卓越文化工作室即陳君天以刑事陳報狀指訴彼等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溫竣宇 於警詢證述開車搭載被告賴盈傑前往國父紀念館販賣盜版光碟片等語,以及被告周泰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來源、售價、獲利結算方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0偵16013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118至120頁,100偵20414第61至64頁、第135、138頁),復有員警聲請搜索時所檢具之訂購單影本1張、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8張、盒裝紀錄片DVD封面印有銘傳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銘傳多媒體公司)及其登記地址與局廣字號之影本1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銘傳多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銘傳多媒體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1張、行政院新聞局查詢許可字號局廣北市錄字第1003號列印資料1張、盒裝紀錄片封面發行地址採證照片5張、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
100)東視總字第057號函影本1份、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影本1份、公視基金會鑑識證明書影本1份、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鑑識報告書影本1份、卓越文化工作室鑑定證明書影本1份、喜馬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9495-YN號、IK-921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2份、販賣盜版光碟予大陸觀光客採證照片33張,本院搜索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正本3份、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3份、影本2份、扣押物品收據正本2份、影本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正本1份、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搜索查獲贓證物現場採證照片14張、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影本5張、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光國文教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卓越文化工作室即陳君天刑事陳報狀
1份、楊文元出具之財團法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音樂類光碟被侵害唱片公司名稱一覽表)1份、黃建華出具之附件一: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註作、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1份、含鈺公司101年10月31日及102年2月7日陳述狀2份、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唱片公司)101年10月31日函1份、臺灣索尼公司101年11月6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警聲搜1041卷第14至25頁、第27至36頁、第58頁、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第89至101頁、第10
4至107頁,100偵16013卷第106至112頁、第166至17
0頁,100偵20414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7頁、第110至115頁、第120至129頁、第133、135、138頁、第14
7至148頁、第185至18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卷二第72、75、76、7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正版品6片光碟除外)及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非光碟部分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2.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條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博偉公司、華納公司、環球公司之著作屬於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者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如附表四所示光碟之扣案猥褻影音光碟內,均含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或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內容,自屬猥褻物品無訛。參諸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係以流動攤販形式販賣內有上開猥褻影音檔案之光碟,自難認其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三)核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物品罪。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猥褻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4人間就上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3人間並就上開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江政稼分別自承100年7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有為期各係持續約1年、2月、
3月、9月之犯罪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江政稼接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並接續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反覆多次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於密接時間予以售出,復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等各次散布、販賣非法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是該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又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以一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光碟(正版品6片除外)之行為,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以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所示光碟之行為,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均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另查被告賴盈傑前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江政稼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4日刑滿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其等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均因謀生不易、經濟困難,而利用流動攤販之方式,販賣侵害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營生,並為收入來源之重要部分;被告賴盈傑、江政稼均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引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且本案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正版品6片除外)之光碟多達2千7百餘片,共計5百多款視聽、音樂著作受侵害,被告江政稼部分亦有5百餘片光碟、共計80餘款視聽著作受侵害,見其等甚具規模,本應重懲。然念及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犯罪之動機係貪圖較之他人賺取金錢易、進入障礙少、成本低廉之販賣盜版物謀生,為求溫飽鋌而走險,兼及其犯罪之手段、持續期間各約1年、2月、3月、9月,所得利益及已銷售數量非低,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內含侵害告訴人等著作之數量與市場價值非低、被告等之進、銷貨價格、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賴盈傑犯本案時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應扶養之人口、現時工作及身體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光碟(除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21、22、23、59、72備註為正版品共計6片外),均為供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猥褻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五「本院清點後之扣押物品明細」欄扣得非光碟部分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所有,且係供於前開時、地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及周泰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王志宇供陳其另有黑色背包及其綽號「大宇」之名片180張亦為警扣案,並係供於前開時、地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時所用之物,雖經本院清點後,就黑色側背包僅見其一,且由被告周泰德當庭確認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同前述,則被告王志所稱之黑色背包及「大宇」名片未見移送扣案,然此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3臺灣索尼公司之「陳
小春精彩完結篇上輯」、編號59豐華唱片公司之「張惠妹─我可以抱你嗎」所示光碟上分別使用之「BMG」、「FORWARDMUSIC」商標圖樣,分別係博多斯曼音樂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豐華唱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訊傳輸服務,包括連線傳輸服務;電視及廣播節目之播送服務、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光碟片、錄影帶、碟影片之指定商品之商標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音樂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因認被告等另涉有違反修法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另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3、59所示之音樂著作光碟外,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2℃」、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大悲咒」、編號22所示之「伍百andCh
inaBlue美麗新世界」、編號72所示之「伍百andCh
inaBlue白鴿」之共計4片光碟,認係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查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24號、第6646號判決要旨同)。
(三)經查,前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9所示光碟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函請豐華唱片公司及臺灣索尼公司確認後,均覆稱係正版品,有前引之豐華唱片公司101年10月31日函及臺灣索尼公司101年11月6日函各1份可佐;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21、22、72所示光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內圈均有IFPI標記字樣無訛,而表示亦屬正版品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背面、第196頁背面),此部分顯無從證明被告賴盈傑、王志宇、周泰德及江政稼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3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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