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957號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1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家中,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4月17日深夜1時至2時之間,在高雄市日月星辰酒店內,以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184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54頁、第56頁)。被告又於101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5頁、第2頁)。
(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100年8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第31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14號、第
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各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抽樣其中一包檢驗,毛
重0.4295公克、淨重0.1594公克、驗餘淨重0.1426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