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忠因其配偶曾牽其家飼養之狗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張鎮路 住處門大小便○○○鎮路配偶責難,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至上址以噴○○○鎮路住處一樓鐵捲門噴灑(陳清忠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清忠仍無法洩恨,又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8時25分許,至張鎮路住處後方,持石塊丟擲張鎮路住處,而打中張鎮路住處後方之圍牆距地約3.6公尺處,致其圍牆被打一個洞,足生損害於張鎮路。因認被告陳清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清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鎮路之指訴,現場相片、監視器光碟片、監視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丟一隻狗,有可能彈跳到告訴人之圍牆,伊並未向告訴人圍牆丟石頭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街000巷0號住家監視器」之光碟案發當日18
時25分22秒有一男人穿白色汗衫深色長褲從告訴人住處後方之○○○街與○○○街00巷轉角處向○○○街00巷走,嗣後即為建物擋住看不見其動向。另「受理毀損案監視器(○○○街000巷0號後面住家監視器)」其第1段畫面拍攝範圍為告訴人住處後方○○○街及○○○街00巷,此段畫面可看到被告沿○○○街走到告訴人住處後面空地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作投擲動作後,迅速折返○○○街00巷跑走,並未到看到路上有狗。另第2段畫面為被告沿○○○街00巷跑走之畫面,此段畫面亦未看到有狗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街000巷0號住家監視器」及「○○○街000巷0號後面住家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其係上開光碟中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作投擲動作,事後並迅速折返○○○街00巷跑走之男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住宅圍牆方向丟擲石頭無誤。雖被告辯稱伊是丟狗,不是丟擲告訴人家圍牆云云。惟查:上開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畫面上僅有被告對告訴人住處方向作投擲動作,畫面上均未見有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上開時、地是以石頭滾動方式丟狗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顯屬無據。又被告丟擲石頭的地點距告訴人住宅圍牆僅有22.7公尺,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到現場測量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2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32204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2頁)。而被告乃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以石頭丟擲20餘公尺應屬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可輕易做到之事,被告辯稱石頭不可能丟那麼遠,殊難予採信。再依現場圍牆照片所示,確有一個小的破洞,此亦有現場相片共16張可參(見偵卷第11-18頁),足認告訴人住宅之圍牆確因被告丟擲之石頭造成1個破損之小洞。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而住宅圍牆之效用乃在居住安全之防護,避免他人得任意進入住宅之內。本件告訴人住宅之圍牆固因被告丟擲之石頭造成1個破損之小洞(距地面約3.6公尺,故無法實際測量破洞大小),但該小洞如現場照片所示,應完全不妨礙圍牆之防閑作用。又告訴人之圍牆並非新建完成,所以,從照片所示可見牆上有斑駁及其他痕跡,縱令圍牆上斑駁及其他痕跡,有部分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圍牆起造即以清水模方式刻意突顯原始洞痕造型」,被告所投擲造成之小洞,在眾多「洞痕造型」中,並不因而顯得「一眼即見」之突兀,從而影響整面圍牆之美觀。又該被告造成之破損洞痕尚小,與整面圍牆相較,實屬微乎其微,復高距地面約3.6公尺,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若未靠近仔細端詳,甚至有人指引,亦難發現,實難認對告訴人住宅圍牆造成美觀效用喪失之作用。因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毀損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社會一般通念,圍牆主要效用雖係防閑作用,惟仍附隨阻隔外界雨水滲透之作用,再依『滴水穿石』之經驗法則,當圍牆構成本體遭破壞,防水功效自然受損,內部因滲水致結構提早氧化云云,然該破損小洞僅在表層,並未深入整面圍牆之主體結構(見原審卷第32頁下方照片),自無可能因而「滴水穿石」,危及圍牆構成本體,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住宅圍牆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毀損犯罪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構成毀損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所為,係破壞圍牆構成本體云云,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於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圍牆之破損行為,應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八、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