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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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勅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附件所示機車之實際使用者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該機車時,無從判定該機車實際使用者之年齡,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洪○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前,因甫由建佑醫院就診完畢欲返家但無交通工具,即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洪戴月華 所有,洪O澤使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洪O澤於同日11時1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案協尋,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洪O澤)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害人洪O澤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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