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坤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坤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坤成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6年6月2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仍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孝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介壽路一段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介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見其左側介壽路之來車變少,疏未注意右前側行人穿越道上適有何 沈淑美 由右往左(即往忠孝街方向)正穿越介壽路口,即貿然右轉彎,待發覺 何沈淑美 正穿越路口時,已不及閃煞,其車前保險桿撞及何沈淑美,何沈淑美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額葉挫傷後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31日12時44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何智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 邱韋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邱韋豪提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6號函暨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日北監駕字第1000018161號函暨丁坤成之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被害人何沈淑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99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坤成雖於70年4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86年6月2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日北監駕字第1000018161號函暨丁坤成之相關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坤成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邱韋豪到庭證稱:當時道路是沒有紅綠燈,因為還在施工,我們員警在現場指揮交通,我背對介壽路一段跟忠誠街口,我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發現一名老婦人躺在地上,有一台自小客車是呈現右轉停下的狀態,我上前查看,發現老婦人躺在地上,我叫救護車,請交通隊過來現場,當時該台自小客車駕駛就是在場這位被告,他有下車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即當場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邱韋豪知悉其犯罪事實,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後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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