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彭桂燕 被告 蕭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4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彭桂燕、蕭世揚均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並於同年月13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於102年1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原告無從再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僅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