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李明夏
陳柔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素真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素真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8萬5713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系爭本票金額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固載為得再抗告,惟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本件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文字之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