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榮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最近一次於101年5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於95、97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並均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枉顧法律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其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7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收人約二千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高榮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7年間,又因相同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相同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高榮修猶不知悔改,再於103年3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61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查,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高榮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榮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