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於此情形,受方除無法通知者外,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如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時,除送方當事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係「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而已,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文書之程式並不因此改變,以防科技進步帶來便利之同時所產生該電子傳送文書是否為本人提出之爭議。
二、本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救字第19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5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查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5日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提出「民事(1)請自行廢棄及異議理由狀」而對於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另於同年7月3日復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提出「民事(3)請自行廢棄及異議理由狀」補正異議理由,均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係屬書狀不合程式。詎原法院未先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遽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係於101年4月19日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提出「民事(53)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並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亦屬書狀不合程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即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屬違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