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聲請人 林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檢具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此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之被繼承人 林世仁 之侄子,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聲請費、聲請狀由聲請人簽章、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明文件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往來互動之書信等,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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