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傷害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打量注視,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2號被告陳章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
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內,因不滿 宋東盛 對其打量注視,竟持自腳踏車拆下之鐵條1支,毆打宋東盛之頭部及腿部,致宋東盛受有頭皮、右側膝部挫傷。
二、案經宋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東盛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民眾提供之攝影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腳踏車鐵照片2張、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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