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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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徐富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陳珮婷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富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
被害人取回,已於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1咖啡機1臺700元2娃娃1隻500元3公仔1個200元4藍芽喇叭1個100元共計1,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被告陳珮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徐富軍所有,並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咖啡機、娃娃、公仔、藍芽喇叭各1個(除藍芽喇叭外,餘均已發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徐富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富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價值100元),尚末發還被害人且已無法尋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