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經營正香鮮花店,每月收入約13,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正香鮮花園乙○○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又聲請人95年營利所得為42,480元,9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依內政部公布之95、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10,708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租屋支出6,000元,其每月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房租比例即減為7,363元、7,
828元【10,072×(1-26.9%)=7,363,10,708(1-
26.9%)=7,82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3,363元、13,828元(6,000+7,363=13,363,6,000+7,828=13,828)。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主張
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預借現金、富邦媒體科技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積欠不可負擔之債務,且依據聲請人之年齡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等語;惟觀之花旗銀行提出之月結單可知,其中富邦媒體科技係聲請人以分期方式之消費,如以分期金額推算總消費金額,約為44,000元,此筆消費金額僅佔聲請人全部債務之約百分之1,尚難因此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至於卡友即利金、專案分期,均屬預借現金性質。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條件,均屬弱勢,以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其收入尚不足維持其日常生活,於遇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尤其聲請人工作能力條件不佳,收入難以增加,長期下來,致以債養債,實不無可能。花旗銀行僅以預借現金之項目主張聲請人有浪費情事,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