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左下肢擦傷」更正為「右下肢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張震原 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