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王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復就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執行筆錄上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內容已明,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