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聲明人 周玉枝
林忠義 被繼承人 林新發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忠義、周玉枝與被繼承人林新發分別為祖孫、翁媳關係,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03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忠義與被繼承人林新發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林新發嗣於103年03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洵可予認。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建國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林惠淑、 林建忠林健勝林惠珍林建興林惠珠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列表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明人周玉枝與被繼承人林新發為翁媳關係,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予認定。因聲明人周玉枝既為被繼承人林新發之媳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林新發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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