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5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由一男性騎乘,途經高雄縣○○鄉○○路與三民路口闖紅燈行駛,經警鳴笛並以指揮棒攔查,該車駕駛人拒絕受檢,加速駛離現場。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 溫增龍 逕行舉發,由裁決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裁決單位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則以上開案發時間,伊在澎湖地區工作,並未為上開違規之行為由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是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車主,如機車車主未於案發時間為上開違規之行為,無從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案發時間為上開違規事項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溫增龍到庭結證屬實。惟證人溫增龍另證稱僅知係一男子騎乘,並未看清該人面相,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庭上之異議人等語。而異議人為職業軍人,案發當時人在澎湖馬公執勤之事實,有部隊開具之證明書及值班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既在澎湖馬公執勤,證人溫增龍復無法指認案發當時機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是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原處分書所指違規駕駛之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