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告 林慶祥

被告 朱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起開始,在原告店內消費簽單,至102年6月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000元,於同年6月28日還款50,000元後,尚欠46,000元,被告再於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消費簽單及借現金計151,000元,合計積欠197,1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有明細、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