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有誠
郭義弘 郭義毅 郭義瑛 郭義瑞 再審被告 郭登祿
郭昆茂 郭昆達 郭文德 郭文榮 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第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8,4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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