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至杰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至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至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債務人104年2月12日提出之第一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其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萬2,
000元,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69%,有民事陳報續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113至115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1日以書面函知債務人提出薪資單或打工每日收入紀錄、調整更生方案收入金額等內容,並於同日以新北院霞103司執消債更字第31
6號函詢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未獲可決。嗣債務人於104年12月15日第二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000元,且因債務人之母即第三人 陳曹美玉 現罹患惡性腫瘤,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係由債務人、債務人之父親及妹妹平均負擔,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2萬5,250元,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72期6年,第1至40期每期清償2,47
5元、第41至72期每期清償7,475元,清償成數12.03%,有民事陳報六狀所附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3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函詢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有7位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
(二)又債務人另於105年4月18日提出之第三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3,400元,刪除上開撫養費用之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1萬6,
500元,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5,520元,清償成數12.14%,有民事陳報十狀所附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自陳現因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年終獎金,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有民事陳報八狀在卷可參(同上司執消債卷第218頁),足稽債務人對於其工作每月有無固定收入,已有疑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於105年4月18日所提之第三次更生方案自無履行之可能,本院不得逕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季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對於本院依法裁定更生轉清算程序,並無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逕予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則未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卷宗無訛,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於105年4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應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5年4月18日所提之第三次更生方案。又本院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再查,債務人陳稱除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其名下無可供變價之不動產,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各1份,查悉債務人於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
2萬1,233元,名下無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另有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