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 昱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為唯一被告,主張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應依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97年1月2日、9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5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5份合約書)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418萬7,
099元、245萬3,000元及51萬元,合計715萬99元給付予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應給付原告715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項)。嗣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先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追加聯成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金屬製造公司)、聯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金屬公司)為被告,並於上開原起訴聲明外,增加聲明:「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聯成金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被告表示反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復於105年8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1
4至119頁)追加廣州慶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蘇州凱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聯恒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聯恒公司)及 楊台生 為被告,主張慶成公司、凱富公司及聯恒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收貨人,且均受有上開公司之貨款給付,及原證2之合約文字買方亦有記載慶成公司,若被告否認為契約買受人,則上開公司即有可能為真正買受人,故有追加之必要云云。另主張楊台生係以根本不存在之聯成金屬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4、5、7、8之合約,若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及上開公司均否認有授權楊台生訂立該等契約,則按民法第11
0條規定,楊台生自應自行對原告負積欠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追加之必要等語,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18萬70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凱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3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聯恒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台生應給付原告296萬3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附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經被告表示反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追加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
公司及楊台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之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公司及楊台生等人之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公司及楊台生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公司及楊台生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已與法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以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為唯一被告,不論事後追
加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公司、聯成金屬公司,或改追加備位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公司及楊台生等人,因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核屬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不同當事人間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因個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事證資料不一,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
㈢原告所提原訴訟與追加被告或追加備位之訴,並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且原告提起上開追加被告或追加備位之訴,因其間之個別法律關係之不同,原告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其主張飄忽不定,自有礙於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廠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
五、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聯成金屬製造公司、聯成金屬公司,或改追加備位被告慶成公司、凱富公司、聯恒公司及楊台生,其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因訴之追加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