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告封双紅

訴訟代理人 蔡武雄

被告 莊竹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同段79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即倉庫、廁所及圍牆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2.98平方公尺),則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乙節,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6張,以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詢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99至116頁),復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被告之子陳述:系爭房屋東側倉庫蓋很久了,都是我們在使用,我出生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該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映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