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60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1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7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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