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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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鄭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94元,及其中48,082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4元,及其中48,082元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2年4月25日止,仍積欠72,294元(包含本金48,082元、利息24,21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4元,及其中48,082元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