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64號抗告人 鄭世鑑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特約2個月,於停止期間內不支付保險對象之醫療保健服務費用,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對其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其名譽、信用無涉。再者,原處分核定停止特約期間非長,且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並無無法營運而有倒閉可能;況診所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抗告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有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36條規定之情事,並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89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之見解歧異。本件相對人所為停止特約2個月之原處分,核其性質,應較為偏向一般民間契約之性質,只是可否申請保險給付而已,故該處分對其他人並無若何影響,對病患之影響也不大,並非抗告人無法看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見對公益尚無若何關聯之重大影響,卻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名譽,甚至將使抗告人之營業周轉不靈,無以為繼而倒閉,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絕非僅是財產上損害而已,且診所業務一旦縮減,也不容易再回復,非僅事後得以金錢補救等語。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名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原處分影響抗告人病患之流失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引用本院及臺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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