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庭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林庭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iPhone行動電話在案,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非屬被害人之物,應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警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業已陳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將之引為本案證物,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為沒收,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