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林明德 相對人 郭芳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30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書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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