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劉弘貞 相對人 邱萬福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2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02年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用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相對人開票並從中抽取2萬元後,由抗告人持支票向訴外人 黃國賢 借用15萬元,因抗告人無法如期還款,經與黃國賢協調後,黃國賢同意由抗告人用分期付款方式至還清為止,抗告人並大約已還款5萬元,嗣因抗告人將入監服刑,黃國賢同意等抗告人服刑期滿再繼續還款,詎相對人於105年12月15日寫信至高雄第二監獄向抗告人催討要拿回所借用之支票。抗告人實拿金額只有13萬元,要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及黃國賢15萬元,共30萬元及年息6%之利息,並不合理,請求准予抗告人出獄後再處理,暫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