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儀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緩字第8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儀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1日施行,應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與否,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沈儀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105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係被告購入為其所有,並陳列於商品架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證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4-15、2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編│品項│數量│侵害商標之│商標權人││號│││註冊審定號││├─┼──────────────┼───┼─────┼───────────┤│1│仿Superdry極度乾燥背包│6個│00000000│英商DHK零售有限公司│├─┼──────────────┼───┼─────┼───────────┤│2│仿Superdry極度乾燥短袖T恤│11件│同上│同上│├─┼──────────────┼───┼─────┼───────────┤│3│仿Superdry極度乾燥長袖T恤│2件│同上│同上│├─┼──────────────┼───┼─────┼───────────┤│4│仿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6件│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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