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 王昭雄 」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2月間某日,透過 冬聰敏 之介紹,受丙○○委託向 王煌達 催討王煌達前積欠丙○○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6000元,王煌達因此交付乙○○總金額為186萬6000元之本票10張,嗣該本票到期時王煌達因無力清償,而由王煌達之父王昭雄與乙○○達成協議,王昭雄以150萬清償上開債務,並開立150萬元本票1紙交換上開186萬6千元本票,王昭雄復因無力負擔,再將上開本票以票據號碼為353929號至353932號及091425號之本票5紙換回。於93年12月間丙○○終止乙○○處理上開事務之權限,並要求乙○○交還王昭雄交付之本票,詎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昭雄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昭雄」之印章乙枚後,偽造王昭雄印文及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
4紙本票上,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住處內,接續在上開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接續偽造「王昭雄」簽名1枚及捺印2枚,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2紙,作成不實之私文書,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地,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持之行使,交付予丙○○充作王昭雄前簽發之本票,足生損害於丙○○及王昭雄。嗣丙○○持上開偽造本票要求王昭雄清償欠款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吳政道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王昭雄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書寫之「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王昭雄」、「000000000」、「Z000000000」、「板橋市○○街○○○號4F」等字跡各七遍等在卷足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⒊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
5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偽造「王昭雄」簽名1枚及印文2枚,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2紙上,惟該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之有價證券,祇能視為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王昭雄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昭雄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上偽簽「王昭雄」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係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4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偽造私文書,均時間密接,地點、方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其擅自偽造他人簽名開立本票予他人,所為已經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改,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偽造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本票4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王昭雄」簽名1枚及印文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王昭雄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到期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新臺幣)│││├──┼────┼──────┼────┼───┼──────┤│1│353944│94年5月30日│70,000元│王昭雄││├──┼────┼──────┼────┼───┼──────┤│2│353945│93年12月30日│200,000│王昭雄│93年8月15日│││││元│││├──┼────┼──────┼────┼───┼──────┤│3│353946│94年1月30日│200,000│王昭雄│93年8月15日│││││元│││├──┼────┼──────┼────┼───┼──────┤│4│353947│94年2月28日│280,000│王昭雄│93年8月15日│││││元│││├──┼────┼──────┼────┼───┼──────┤│5│353948│94年3月30日│280,000│王昭雄││││││元│││├──┼────┼──────┼────┼───┼──────┤│6│353949│96年4月30日│290,000│王昭雄│93年8月15日│││││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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