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網咖店上網時,於奇摩網路聊天室認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勇 」之男子,得知「阿勇」有槍彈可販售,其為求防身之用,即以新台幣35,000元之代價,向「阿勇」購買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阿勇」即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上開槍彈交付給丙○○,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其因與人發生糾紛,乃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堤外便道談判,然因見巡邏警員到場盤查,其因擔心其所攜帶之上開槍彈為警查獲,便將該等槍彈藏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乙○○所駕駛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號0000-00號副駕駛座下方處,其則迅速逃離現場,惟嗣因警方攔檢乙○○所駕駛之該車輛,經徵得乙○○之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其後丙○○在上開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於同日上午到案,並向警方承認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60130910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之槍彈暨藏放該槍彈之前揭車輛照片合計4幀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6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6013091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曾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前揭持有
槍彈之犯罪事實,但被告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攜帶槍彈是欲與人談判,被告警詢筆錄有此記載,乃是警方先將之輸入電腦,再由被告看著螢幕照本宣科念一遍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坦承其因與人發生糾紛,乃於案發當日攜帶槍彈欲與人談判之事實,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此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衡情倘被告並非欲與人談判,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大可向檢察官陳明,自無向檢察官再詳述其確係攜槍欲與人談判之理,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警詢中亦證述相同之情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攜帶槍彈欲與人談判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前揭槍彈時,被告早已不在現場,在
場者僅有乙○○與甲○○二人,嗣警方向乙○○詢問結果,亦僅知實際上持有該等槍彈之人為一名綽號「小鬼」之人,至於「小鬼」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警方均一無所知,其後警方請乙○○以電話聯絡「小鬼」,「小鬼」表明願到案說明,而在「小鬼」到案之前,警方仍對「小鬼」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烜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
7、8頁),足徵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之前,完全不知前揭犯行乃係被告所為,亦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則其所為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4年9月間某日即持有前揭槍彈,但其持有該等槍彈乃係繼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8月21日始終了,當無犯罪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
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乃係攜帶槍彈欲與人談判,若非遭警方及時查獲,其可能引發之後果將難以想像,故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亦僅3顆,數量均屬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槍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復再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前揭非制式
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該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中2顆子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具有殺傷力之另1顆非制式子彈,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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