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吳政隆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虛偽訊息,使 林鈴淳 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吳政隆上開帳戶,嗣因林鈴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政隆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以電話向「陳經理」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審核信用,之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但對方一直拖延,伊覺得奇怪,1個多星期後去銀行辦掛失,但同時也接到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等語。經查:⑴被害人林鈴淳於100年4月8日13時10分許,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匯出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從99年6月11日起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前在加油站打工,上開帳戶自97年起至100年3月為止均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等語甚明,堪認被告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與所稱雇主未曾見面,即答應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且在顯然違常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便利商店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男子,被告辯稱找工作卻與工作地點全無相關,是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已無足採。從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為交付,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鈴淳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鈴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林鈴淳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林鈴淳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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