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鳳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鳳宜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竊盜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無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