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俊森受刑人即被告饒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俊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饒文明犯 恐嚇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予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16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並於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而經具保人黃俊森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9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4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及埔頂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字第3510號、100年執更字第3209號、100年執字第1075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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