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瑞祥

選任辯護人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瑞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廣場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雅琳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花60鄉道86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水泥護欄受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後,為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杜瑞祥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25頁、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雅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3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富源分隊派遣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及 黃雅玲 當日衣著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8、35、39-41、49-95、103-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搭載他人上路,漠視自身及乘客之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3頁);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卷第45、49-50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3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以上,數值甚高,且被告係搭載乘客上路,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參以被告起初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騎車時,曾辯以:我沒有騎車,是被一名女子載的云云(警卷第7-8、21、45頁),一度推諉卸責,且增加後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等查緝成本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