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47頁),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與案情相近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相較之下,應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犯行,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無意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較他案量刑為輕一節,其所列案件之傷勢與本案並不相侔,且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顯難比附援引,執為量刑不當之依據,難謂原審就本案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龍與 高明輝 係同村之鄰居, 許郁喬 為高明輝之女友。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東里十街口旁空地,蔡金龍酒後與高明輝、許郁喬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輝、許郁喬,致高明輝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手部鈍挫傷等傷害,許郁喬受有頭臉部、下背、骨盆、足部鈍挫傷、唇部、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之行為,係基於同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惟告訴人無意調解(院卷第1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